2012年5月16日《中国税务报》李建华 沈卫根 记者徐云翔

         日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国税局对一境内关联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增股权转让收益2053万元,加上企业已主动补税部分,两项合计共缴纳企业所得税2114万元。这是该市首例境内上市公司关联关系股权转让补税案件,也是该局把反避税领域向内资企业特别是“走出去”企业、金融贸易等第三产业以及关联股权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和融资等交易拓展延伸的首个案例。

         当相城区国税局获悉辖区内上市公司一发起人股东,准备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进行平价关联转让后,立即上门了解掌握了该居民企业转让股权的基本情况,与法定代表人面对面交换意见,阐明了有关税法规定。该企业在掌握政策后,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转让价格6906.22万元,转让收益6406.22万元,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601.56万元。税务人员认为按5个交易日平均价格的50%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未按公允价值进行转让。于是与该居民企业进行了长达10个月的艰难谈判,最终,税企双方同意对上述交易运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进行调整。鉴于居民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处于限售期,参照已有限售股非流通性折价系数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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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周鹏

案例

      某外资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方投资人为某海运(集团)总公司,占总投资额的51%(简称B公司),外方投资人为某跨国运输株式会社(简称C公司),占总投资额的49%。A公司主营业务为国际航线汽车滚装运输和船舶租赁等。2005年12月,A公司产生一笔船舶期租业务收入,A公司以较高的租金从C公司租入AB号汽车滚装船,同时以较低的租金出租给境内一家内资汽车船运输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D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一明显的亏本生意引起了税务机关的注意。

      税务人员到企业调查发现,A公司共有两艘船舶,一艘为自有船舶,另一艘为租赁船舶,名为AB号,即本案所涉及船舶,共有650个车位的装载能力。该船是从C公司租入,租金为7300美元/天(C公司从深圳某运输公司租入,然后转租给A公司)。由于A公司是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国家规定不得直接从事国内水上运输,因此该公司将AB号转租给D公司,由其出面经营国内运输,而具体的操作调度等技术管理工作则由A公司打理,同时约定D公司支付租金14800元人民币/天(折合不足2000美元/天)。由于A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较低的租金合同,自2005年12月开始至2007年6月底即合同终止期限,AB号累计亏损额为1609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A公司、C公司、D公司之间的此项交易属于关联交易行为,存在明显的避税嫌疑。

    反避税具体过程

       2005年~2006年,按照营业税相关政策规定,A公司的船舶租赁业务为期租行为,可以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营业额,适用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但其转租价格明显低于租入价,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合理的商业目的。由于这一时期缺乏境内外同行业同类业务的可比数据,只能请示上级机关,暂定A公司至少按3500美元/天的租金价格申报税款,同时考虑对A公司实行纳税调整。这一期间,A公司按最低不低于3500美元/天的收入额申报了营业税,当期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高于这一标准,按实际收入缴纳了税款(实际结算中,A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按市场波动随时调整,不完全拘泥于合同价格14800元人民币/天)。

    转让定价调整的立案与实施

      2007年6月,经向上级局请示,A公司的反避税案件正式立案并进入相关审计调查取证阶段。期间,税务机关一方面对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D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取得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整理;另一方面寻找国内同行业同等规模船舶的运营情况信息,向南方某市地税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同行业同等规模船舶公司的相关数据。

       通过对A公司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及财务指标状况分析发现,该公司销售收入不断增长,同时销售成本随之不断增长,说明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但销售收入的增长率低于销售成本的增长率,正常情况下,二者的变动率应为同步,销售成本的增长率高于销售收入的增长率,可能存在少计销售收入、多转销售成本的问题。

      从A公司管理费用上看,管理费用虽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但占收入的比重却逐年下降,未见异常。

      从A公司产品的销售毛利率及销售净利润率变化情况来看,销售收入逐年增加,产品的销售毛利率及销售净利润率却逐年下降。正常情况下,销售净利润率应与销售收入的变动率同步,而该公司的销售利润变动率却低于销售收入变动率,也印证了对该公司租赁业务收入真实性的怀疑是合理的。

      从A公司流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应付账款周转率等财务指标来看,其收账速度快,坏账损失少,资产收收益率增长较快,偿债能力强,说明企业运营状况良好。

      通过对以上指标的综合分析,A公司销售收入逐年增加,利润率却在下降,说明企业的两条运营船舶中,收入和支出存在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可以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调整。因此,税务机关与国内同行业企业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分析,找出了合理的价格及方法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经调查得知,AB号船主是南方某运输有限公司,税务机关通过协查数据,取得了该船的基础资料。AB号于2004年6月购入,购入原价889万元,年折旧额73万元。2005年~2007年发生的固定费用分别是557万元、952万元、714万元。

       通过以上资料,AB号的折旧情况已经基本明确,下一步工作就是将其固定费用及利润与同行业数据进行对比。截至2008年5月,税务机关陆续收到了南方某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CD轮,某航运有限公司的EF轮等期租汽车滚装船历年发生的固定费用数据。由于各船营运期间不同,舱量、新旧程度等相关数据无法全面掌握,税务机关只能对其进行筛选利用,并进行测算,最终得出2005年~2007年同行业平均固定费用及平均利润分别为:623万元、-423万元;1056万元、1079万元;1341万元、1510万元。

       可以看出,受市场影响,该行业在初期普遍亏损,但成长较快,在近两年迅速成熟并逐年收益递增。如果按以上数据与AB号的年折旧额相加,可以得出2005年~2007年的调整额分别为22.75万元、2208万元和1462万元(2007年上半年),这个额度虽然高于该企业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与其支付的租金成本(7300美元/天)相比还相差甚远。后来,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决定改按成本法进行调整,即按其支付的租金支出作为调整基数。最后,经过与企业约谈,最终确定了按租赁成本调整应纳税额的原则,企业补缴税款4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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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发布了《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10)》,这是中国再度对外正式发布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工作的报告。2010年度报告的发布表明了国税总局希望实现预约定价系统化管理、推动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行及增加预约定价安排程序透明度的目标。

2010年度报告沿用了2009年度报告的内容和结构,并提供了2005到2010年期间预约定价安排谈签的统计数据及分析。该报告主要介绍了关于中国单边及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制度、执行程序及发展情况,并在附录中提供了用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及沟通的表证单书。 2010年度报告新增了第四章对纳税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并对第三章中就预约定价安排可能终止或取消的情况稍作了修改。

在整个中国税务管理体系中,转让定价管理是最重要的反避税工作任务之一。在2011年,国税总局共实施纳税调整并结案207个转让定价调查案件,2012年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将更为加强。在华投资的跨国企业和中国“走出去”企业均十分关注通过合作途径如预约定价安排这一合作形式提高纳税的确定性,以降低其在中国的转让定价相关风险。

2010年度报告中有以下几点值得企业重视:(1)国家税务总局鼓励纳税人申请预约定价安排,通过预约定价安排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提供确定性,以减少自己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纳税不确定性和纳税风险。(2)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如果企业实际经营结果不在安排所预期的价格或利润区间之内,税务机关将按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安排所确定的价格或利润区间内;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内,当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执行的实质性变化时,应在变化发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作出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在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审查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将会与企业协商修订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和相关条件,或根据变化影响程度修订或终止预约定价安排。(3)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的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该追溯调整期最长可达10年。(4)纳税人权利保障:税务机关负有保密义务,预备会谈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进行,对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过程中所获取和得到的所有信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纳税人在预约定价安排达成前有停止或取消谈判的自由,或在预约定价执行过程中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而协商也不成的情况下有终止安排执行的自由。

企业在实际工作中应关注中国税务机关对于预约定价安排谈签程序的意见和政策导向,并适时寻求转让定价的专业意见,以减少潜在的税务风险及增加税局接受其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可能性。同时,这也有助于纳税人考虑预约定价安排在防止关联方交易产生的持续税务风险方面是否可以作为一项有效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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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近期转让定价调查热点

  1、营销型无形资产

  “营销型无形资产”这概念在国税2011年167号文里就已出现。当时在文件上是这样写的,今后要积极推动预约定价和双边协商,在维护我国税务利益的同时为跨国纳税人避税,促进跨国投资的发展,研究、探索选址节约,市场溢价,营销性无形资产定价,并成功应用于双边协商,较好维护我国的双边协议。

  那什么叫营销型无形资产?举一个例子,假设现有一家大陆零售企业,在上海有一个大型商场,由于通过精确的市场定位确立了自己的品牌,所以这个商场变得家喻户晓。从企业战略发展的角度考虑,逐渐把商场开到很多其他的二线城市,更加突出了自身的品牌形象。公司每年花大量的市场营销费用来维持该企业市场形象。近几年,该企业想寻求境外上市的机会,当时上市的时候可能会建一层架构,设立一家海外公司,把商场品牌划到国外公司下。也就是说这个品牌的商标所有权属于这家境外公司,大陆公司将不再拥有。每年由这家海外公司向中国公司收取价格不菲的商标年费,赚的利润全部作为商标使用费付到境外。

  在这个案例里,其实品牌的确立(包括维护)基本上都是由大陆这家零售企业完成,所设立的境外公司拥有商标权的行为完全是让利润转移到境外去。这个品牌就是营销型无形资产,因为它是无形的,人们看不到,但从转移定价的角度来讲,中国税务局从实质性的角度无形资产根本就不是属于境外公司的,而应该属于大陆公司,向境外付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也是不合理的,可以要求该公司停止这样做,穿透你层层的架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假设现在有一个外国人,在外国设立了一家公司,针对中国市场推出了一个产品,并在中国设立一个全资公司,在中国市场投入大量的营销费用来树立一个国外品牌形象,并向大陆保证消费者宣传产品的高质量,类似常见的国内进口奶粉品牌,有些完全是华人在国外设立,然后拿到境内来卖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实质经营权根本不是一家真正跨国公司的经营,主要利润都是来源于境内这家公司。如果境外公司在从境内公司运营中提取利润的话显然也是不合理的。这就是我们在转移定价角度要考虑到的企业功能风险和能够赚取利润的配比性。

  2、成本节约

  关于“成本节约”这条在“国税函”里是这样说的,我们要积极参与编写联合国发展中国家转让定价手册,提出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合算等新理念、新方法,强调发展中国家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在购买力、土地和劳动力方面的优势。

  成本节约是指跨国公司将经营行为从高成本的国家和地区转移到低成本的国家和地区所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说一样的买卖,在不改变任何买卖的经营模式的前提下,只是把它换个地方,原来我是在美国,现在移到东莞,别的不说,就从土地和人工方面就可以省很多钱。

  在现有市场环境下,为何我国要强调这个概念呢?那是因为是作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低成本国家来讲,首先成本节约并不是绝对的,虽然企业从高成本的国家和地区转移到低成本的国家和地区的确是节约了土地资源和人员等方面的成本。但可以想象,对于技术支持、质量控制等方面来说还是有很多不可控的额外成本在里面。企业首先要合算一下搬家是否真正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因为有可能质量控制和技术方面的投入会远超过成本节约产生的利润。但若后期的这些投入并没把所有成本节约的利润花掉,这时要看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谈判能力的强弱了。换言之,是选择该放在哪边交税的问题。

  如上,可能产生两种情况:

  (1)若在中国子公司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完全凭借母公司给的订单对原材料进行简单的生产加工,生产出来的产品不直接进行销售,全部卖给母公司。在这种来料加工企业经营模式下,子公司在成本节约方面的谈判能力就非常弱。因为所有使用权利都在母公司层面。

  (2)若中国这家子公司是一家具有若全功能风险的公司,自主研发、生产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又取得比正常情况下,别的中国本地企业挣的利润多很多的话,就说明通过生产地的转移取得了一个很大的成本节约。这一块成本节约其实中国税务局可以有很强的依据说中国企业是产生利润的来源,我们可以把成本节约这一块利润放在中国征税。

  所以,对成本节约的归属以及相应的转移办法要看双方谈判能力的强弱来辨别到底是哪种比较合理,然后进行区分。

  3、商业重组

  转移定价的热点第三点就是商业重组中转移定价的问题。转移定价风险功能和取得利润应该相匹配。第一步应该先判断企业的功能,到底是简单的来料加工企业还是全功能生产企业,甚至只是一个服务提供者或是一个本地功能有限的分销商。一旦功能和风险确定了,接下来就要按照功能和风险到当地市场上找可比的数据,然后再来分析利润是不是在合理的水平内。这是转移定价文件准备的基本原则。

  但企业功能风险并不是一陈不变,今天的企业可能是一个简单来料加工的企业,但在市场的驱使下,可以考虑把这些商品在中国进行销售。这样商业重组的行为就改变了该企业在转移定价角度来看功能和风险。虽然来料加工企业由于生产方式的单一性赚取少量但是稳定的利润,但全功能企业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

  需要提醒的是。在企业经营模式有变化时,尤其是由赢转亏,或者由亏转赢时,需要特别关心一下转移定价的问题,不然税务局会质疑利润率忽上忽下的问题。

  (二)有效防范或解决转让定价争议

  首先从税法的角度,转移定价调查会重点选择哪些企业呢?从国税2009年2号文里得知,被选择的都是些关联交易数额较大的企业。

  第二,一些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比如说企业一直亏损,母公司继续支持增资等。

  第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第四,利润水平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在之前提到来料加工的例子。

  (三)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管理

  哪些企业需要进行转让定价统计资料的准备?

  各地税务机关对同期资料抽查的反馈

  • 纳税人信息未完整披露

  • 同期资料过于侧重事后补充验证,忽视企业定价政策制定过程的记录和分析

  • 行业描述缺乏本企业在所属行业及产业链中的定位和趋势判断

  • 一些高科技术企业在功能分析时对研发功能的描述过于简单

  • 描述转让定价方法和选用的理由上阐述不一致

  • 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和财务指标在选择理由上论据不足

  • 可比性分析时对内部潜在的可比非受控交易分析不足

  • 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过于单一,存在滥用交易净利润法的现象

  • 在选择“利润法”时,没能按要求说明“对集团整体利润情况或剩余利润所作的贡献”及“产业链利润分配情况”

  • 在进行差异调整时,差异的产生和企业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匹配

  (四)2012中国税务机关反避税工作重点

  • 两项新的中国转让定价法规于2012年3月正式实施

  • 专家小组会审制度正式启动

  • 国税总局内部建立转让定价风险综合指标体系

  • “分地区分行业”成为调查的新策略

  • 汽车业、航运业和零售业继续成为审查的重点目标

  另外,2012年3月起,将有两项新的反避税法规正式实施:

  • 《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

  • 《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

  *最新数据:2011 年度全国反避税工作对税收增收贡献239 亿元。与2010 年相比,管理环节增收208 亿元,服务环节增收7 亿元,调查环节增收24 亿元:

(数据来源:高顿税务分会)
(数据来源:高顿税务分会)

  从上述图表中来看,2011年度全国反避税工作征收贡献是239亿元,跟前年比大家可以看到每年都有很大的增长。企业所涉及的有这三个环节,分别是:管理环节、服务环节、调整环节。管理环节就是指在缴了转移定价同期资料通过审查这个提出的一些质疑然后对企业进行的调整。服务环节就是指双边的协商以及预约定价的安排,占的比例很少。调整环节代表的就是税务局真的对企业进行审计,转移定价的专项审计,对企业进行了一个调整。

  以此,说明一个问题,就是税务局对于管理环节非常看重。因此在上缴同期资料和关连交易申报表,千万要注意前后的关系,因为里边很多信息都可能被税务局拿来对企业进行税务调整的工具。2012年国税总局关注的重点领域方面,两个工作规程里边他们有提到,也就是零售业、房地产业和航运业,位于这三个行业的企业要提高警惕。(来源:和讯税务 作者: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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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early 2012, real estate related VAT is listed as the priority of anti-avoidance assignments this year. The malpractice in land VAT has a long history due to the flexibility, long time span, and operationmode of real estate projects. One taxation official declared that the best performance of this anti-avoidance event, the government will collaborate with land managing authority, housing department. However, since the sales in housing market are declining, measures on anti-avoidance may also be amended.
1. Malpractice in Land VAT
Collective anti-avoidance event is not a macro-economic tool to regulate land VAT malpractice. Real estate enterprises used to avoid land VAT by falsify the development cost in their accounts. Land development cost,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cost, Property Company fees are typical malpractice.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enterprises, this avoidance approach via related companies is no longer popular. It is more notable that real estate enterprises are avoiding taxation from exchange pricing. It is usually the case that Real Estate Company conceals or falsifies land price, presses real estate price or puts up evaluation prices, or decreases the project scope, costs and other fees to avoid tax in transactions.
2. Upgrade in the Inspections on land VAT
The business cycle in real estate companies is long and flexible. Consequently, respective project costs are various and complex. In general, the tax inspection is yearly based. But, real estate enterprises take developing projects is a longer time span and spurs over more than one administration units. Local taxation departments will strike hard to conduct through inspection. In the special collective anti-avoidance event, development cost, business tax account and additional business tax in related companies will be the focus of the land taxation bureaus.
Local leadership has implied inspections in “development cost” account, indirect cost among related companies, and development product account. For BT, taxation bureau should exam the installment payment plan in development product.
It is a creative policy to take land VAT into account in anti-avoidance actions. Real estate enterprises should be aware of such treatment in terms of any tax risks in the near future.